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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8/8/10 11:13:40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9067

                                       达市府办〔201836

 

 

达州市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巩固残疾人基层组织规范化建设成果,努力提升基层残疾人工作服务水平,加快推进达州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全面落实村(社区)残疾人专(兼)职委员配备的通知》(川残发〔20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专(兼)职委员是坚持将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与促进残疾人就业相结合,通过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方式,分别设置在各街道(乡镇)、社区(村),主要服务于残疾人的专(兼)职岗位,是残疾人工作的宣传员、联络员、调查员和办事员。

第三条  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的主要职责是准确掌握残疾人的基本状况和基本需求,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医疗康复、托养庇护、扶贫开发、文化体育等服务,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

第四条  在各街道(乡镇)、社区(村)设立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岗位,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残疾人公益性岗位。每个街道(乡镇)应在编制外配置1名以上残疾人专职委员;每个社区(村)残疾人组织应配备1名以上残疾人兼职委员,必要时可配备1名残疾人专职委员。

第五条  各县(市、区)残联、经开区社会事务局统筹安排辖区内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的职位配备、选聘录用、培训考核,落实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工作待遇,指导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开展工作;各街道(乡镇)、社区(村)负责残疾人专(兼)职委员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具体工作任务,同时提供办公条件。

第六条  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的选聘坚持公平公开、竞争择优、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自主报名、公开考试、组织考核、择优聘用的办法,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第七条  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辖区常住户口,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热爱残疾人工作,热心为残疾人服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备与职责相适应的工作能力,街道(乡镇)、社区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可选聘对智力或精神残疾人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担任,村残疾人兼职委员可由熟悉村务情况的村委会工作人员或对残疾人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兼任。

(四)年龄:男性一般在18—60周岁,女性18—55周岁。

(五)残疾人专职委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教育文化程度。残疾人兼职委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教育文化程度。

(六)有一定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七)有适应岗位的身体条件,无传染性疾病。

(八)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残疾人专(兼)职委员选聘由各县(市、区)残联、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会同当地街道(乡镇)组织实施。

第九条  街道(乡镇)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岗位出现空缺时,各县(市、区)残联、经开区社会事务局会同相关的街道(乡镇)组织选聘。社区(村)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岗位出现空缺时,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会同社区(村)组织选聘。

第十条  残疾人专(兼)职委员按照规定享有劳务补贴及福利待遇。

残疾人专职委员月劳务补贴按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残疾人兼职委员劳务补贴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劳务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依法享受正常的休息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并按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等带薪假日。在节假日安排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补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政府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的劳务补贴及福利待遇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残联、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负责指导、监督残疾人专(兼)职委员工作。各街道(乡镇)、社区(村)负责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残联、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残疾人专(兼)职委员的集中培训。残疾人专(兼)职委员每人每年至少参加2次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兼)职委员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其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残联、经开区社会事务局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与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之间的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考核被评定为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残疾人专(兼)职委员患病或者非因公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治愈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四)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经培训试岗仍然达不到要求的。

(五)严重违反所在街道(乡镇)、社区(村)管理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给所在街道(乡镇)、社区(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损害的。

(七)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协议期满自愿放弃续聘或不符合续聘规定的。

(二)协议存续期间,经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

(三)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亡故,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所在街道(乡镇)、社区(村)因被撤销合并或所在岗位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91日起施行。

 

 
   【编辑:李从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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